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游客  2014-11-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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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诉控告信

   申诉控告人:王艮丰,女,生于1965年2月15日,汉族,系河北省磁县时村营乡下七垣村人,现住本县高臾镇甘草营村,身份证号130427196502154121,联系电话:18232053473。

   控告人不服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(2013)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4)邯市行终字第6号判决书,特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。

   事实与理由:1980年甘草营村委会分自留地时,一审原告马春分得位于村西路北自留地1.3亩,四至为东至王俊海.西至宋国安.南至路.北至王为民,2000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所需,马春与本组村民宋天荣进行了土地经营权互换,马春将此1.3亩自留地(鸡刨地)换归宋天荣经营,宋天荣将位于十里铺路南稻地一块换归马春耕种,至今已14年,2002年宋天荣又将1.3亩地(鸡刨地)换归宋国香经营,已12年,宋国香将位于村北高臾路西一块地换归宋天荣耕种。

   按照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四十条规定:“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,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”。农业部令第47号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》第35条第三款规定:“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作或者各自所需,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进行交换,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”。

   2000年原告马春将争议地块互换给宋天荣。2002年宋天荣又将此地块互换给宋国香(王艮丰),三方土地经营权互换是事实,又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,自愿互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,现行政策也允许此种方式的流转,2003年宋国香在互换后归自己的1.3亩地块上,盖了三间房和猪圈.鸡舍,2005年宋国香提出申请,村.镇.县经核实批准为此地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,2007年宋国香去世,一审原告马春指示儿子马新利在早属于宋国香的宅基地上栽树,被宋国香之妻王艮丰阻拦,发生争执,王艮丰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,村委会委托民调干部宋天成主持了调解,当事双方都参与了,马春及儿子要求王艮丰当场出示了磁集建(政)字第209071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,也就是说马春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该证的存在,以上是事实的前后经过,

   为此对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提出申辩:

   一.宋国安.俎志文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2000年马春与宋天荣土地互换,2002年宋天荣与宋国香(王艮丰丈夫)土地互换,三户互换十几年的事实。2005年村.镇.县又为宋国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,证明村委会对三户换地是知道和同意的。现在马春还在耕种者宋天荣换给他的地,而且他又对自己还给别人的地主张权利,他要得几份地。难道王艮丰(宋国香)把自己的地换给了宋天荣,自己就不应该地道一份地吗?欺人太甚,天理难容。一二审也已查明三户土地互换是事实,这又符合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四十条规定和农业部令第47号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等有关法律法规。为什么这些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,法院还要错误的告知王艮丰?三方土地互换行为是否合法有效.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呢?这岂不是多此一举,使问题更复杂,使矛盾更加激化,是非颠倒。这完全是一二审法院偏袒原告,视法律多变化。

   二.本案第三人王艮丰所提供的宋国安.俎志文等人的证据载明2000年马春与宋天荣换地,2002年宋天荣又与宋国香换地,2003年宋国香在此争议地上建房,建猪圈.鸡舍,法院都以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。而原告马春提供的王为民.王俊海的证据,只载明了1980年以前马春所分村西路北1.3亩地,并未证明2000年后该土地互换后所发生的变化,也就是说三户土地互换十几年这个真实的事实,法院却不予采信,而马春提供只能说明1980年以前,法院却完全采信,那如果争议的1.3亩地块要是还属于马春的,那宋国香2003年在该争议地上盖房建猪圈鸡舍,为什么当时马春不作声不阻拦,到2007年才强行栽树未成,又到2013年才起诉呢?事实总是事实,舌头快钻不过腮。

   三.村委会和民调干部宋天成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载明2007年因马春在宋国香地块上栽树,发生争执,村委会委托宋天成处理时让王艮丰向马春当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,可见原告马春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,2000年马春与宋天荣换地已14年,2002年宋天荣与宋国香换地已12年,2003年宋国香在所换地块上盖房建猪圈鸡舍已11年,2005年宋国香拿到土地使用证已经九年,2007年马春又无理在宋国香的房基地上栽树发生争执已七年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39条规定:法人或者承包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,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:“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,未告知公民.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.法人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起,但从知道或者应告知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”。2013年马春才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,2007年在处理栽树纷争时,王艮丰对着多人的面当场向马春出示过土地使用证,法院却不予支持,而原告马春仅在起诉中说2013年春天“得知”就被法院支持,王艮丰只有在2007年向马春出示过土地使用证,其余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都没有出示过,而马春主张应该马春举证,2013年怎么得知的情况和得知的有效证据。

    四.一审原告马春在起诉中窥避闭口不提三户土地互换十几年的事实,至今还耕种着宋天荣换给马春十里铺路路南那块地的事实。2007年因栽树发生争执,村委处理,王艮丰出示土地使用证的事实,原告诉状称未经原告同意他人不得非法占有,那宋国香2003年建房.建猪圈鸡舍时,原告是同意的,如不同意的话,那为什么不在2003年宋国香建房时提出诉讼,起诉中只提1980年以前是他的自留地,2013年得知,王艮丰办了证,吧中间所发生的换地等全部事实不谈,可见心术不正.心有余悸.霸气霸道.恶人先告状,想得双份地的卑鄙目的。这都是全村村民人人皆知的不争事实,一二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,偏听偏言,混肴黑白,办案在真空,做出了众人不服的判决造成极坏影响。

    五.1980年马春所分村西路北1.3亩自留地(鸡刨地)是因为无法耕种才与宋天荣2000年换地的,宋天荣儿媳妇俎志文又是因为不能正常种庄稼才与宋国香互换的,是名副其实的鸡刨地闲散地,换归宋国香以后宋国香2003年建了房.建了猪圈.鸡舍,经宋国香申请,村.镇.县通过审核按照有关规定2005年8月2日为其办了土地使用证,办证程序合法,依据法律法规正确,法院要求撤证是错误的。

     六.一审原告马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,1980年该争议地块是由马春耕种,2000年自愿与宋天荣互换,2002年宋天荣将此争议地又与宋国香互换,从2002年起至今一直由宋国香实际管理和使用,至今宋天荣耕种着宋国香换给他的地,马春仍然耕种着宋天荣换给他的地,其实马春从2000年与宋天荣土地互换后,对争议地块就不再有经营权,本人的经营权以自愿灭失和放弃,经营权转至十里铺路路南稻地,在事实面前,法院一审陈伟.二审刘国贞却装聋作哑,认定事实明显错误,是非颠倒,纵容了原告的侵权行为,枉法判决铸成大错,为此特向有关部门领导提出申诉和控告。
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申诉控告人:王艮丰
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013年11月8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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