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5-12-08 公众平台
前言:我们经常看到公路上设立的减速岗(即横穿公路的一条隆起),从法律上看个人或者单位在公路上设立减速岗无法可依,但是,设立的减速岗摔伤路人后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。在这方面全国有多起同类案例。本案的事实和两级法院的判决再次证明了这一点。
一、案情简介。
高阳县前柳滩村到后柳滩村有一条公路,2008年本案被告杨某在公路的东侧盖一商店,座东朝西。杨某在盖房时,用剩余的水泥砂灰在门前的公路上由东至西筑造一条隆起(减速岗),东头大而高;西头小而低。隆起约占据了公路东起至西侧的六分之五。给正常通行带来一定的影响。2014年12月25日早晨6时58分许,前柳滩村民边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往北路过时,由于光线暗,看到眼前有隆起时急往西绕,车辆失衡摔倒,约7时15分被家人送到医院诊断为右侧小腿胫、腓骨骨折,住院20天。花去医疗费29663.38元。二次手术测算大约需要10000元医疗费。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了谈判,分歧意见很大,经过蒲口乡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效。主要是杨某认为设置减速岗的行为到处都有,不承认这种行为有过错,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。
二、指导、代理本案的思路及过程
考察我国交通法规,每条公路都有限速,管理部门是通过树立警示牌的方法提示司机自学遵守的,在公路上设置限速岗等于对公路的正常通行设置了障碍。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和占用公路进行非交通活动这是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。全国有多起擅自设置减速岗或占用公路摔伤路人判决赔偿的案例,对于这类情形通过诉讼解决法律依据是明确的,关键是证据是否充分。早期指导受害人边某调取住院病历复印件,对伤残进行评定为十级;对前柳滩村委会设立的面朝北的摄像进行摘录,刻制光盘;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进行说明;对事发现场进行拍照,与当事人进行谈话录音等。本案的全部证据尽可能地调取到手。
在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方面,因雇主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,没有企业章,与受害人边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,事后又无法补,警示以后打工者在受雇于个体用工中应当引起注意。2015年5月11日代理受害人在高阳县法院立案。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,在法庭上被告方拒不认错,但承认门前的岗是2008年盖房时用剩余的水泥砂恢筑成的,还向法庭提供了一段与原告方提供的录相在通过时间相差20多分钟的无原告相貌特征的录相资料,以证明边某摔倒与他们的“岗”无关。当然不会被法庭采信。
我代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擅自在公路上设立“减速岗”的照片四张;发生损伤后的第四天原告家人与被告方谈话录音一段;前柳滩村委会提供的录相和证明材料各一份;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住院病历、十级伤残鉴定书等。事实较为清楚。在误工损失方面因无劳动合同后来按农、林、渔业的人均工资计算。
三、最终结果
2015年7月,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,根据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、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八十九条规定,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42.48元(按全部损失的50%计)。宣判后,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,上诉的理由是: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道路上堆砂子形成 水泥垄影响通行完全违背事实; ②被上诉人摔倒系本人高速逆行压到马路牙子造成,与上诉人门前的路况无关;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无据,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清求。上诉中未提交新的证据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并无不当,2015年10月23日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但愿本案的被告吸取教训,尽快清除门前的减速岗,否则,再摔伤他人还会赔偿的。我劝告那些在公路上设置减速岗的村委会和单位:这个东西不合法!它会给你带来损害赔偿的。
--来源律师